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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利防洪-地下水管制區可以鑿井嗎?

  • 發布單位:水務局
  • 資料提供單位:水務局

依據水利法第47條之1規定,地下水管制區禁止開發地下水(鑿井),但如果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1-7款或同條第2項1-4款下列規定者,經本府或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,始得鑿井取水:
一、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。
二、經主管機關同意,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。
三、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,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,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。
四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,規劃作為公共管線之水源,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,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。
五、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,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。
六、國防設施或營區、國際航空站、國際商港、消防機關、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,供水有中斷之虞,必須設置備用水井。
七、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、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,對公共利益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,有設置備用水井之必要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。
管制區內已取得水權之水井,因下列情事之一,致水井不堪或無法使用,原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,得鑿井引水:
一、戰爭、天然災害、重大變故或時日久遠自然耗損。
二、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。
三、無條件捐贈水井所在土地予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之用。
四、原提供家用及公共給水或農業用水等公共使用之水井,因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