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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9年7月-國民法官法的10個重點

  • 發布單位:政風室
  • 資料提供單位:水務局

國民法官法的10個重點
今天(2020年7月22日),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,將在2023年上路,以下是關於國民法官法的10個重點。

一、合議庭組成:6位國民法官+3位職業法官
國民法官法的合議庭由6位國民法官,和3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。

(一)國民法官的積極與消極資格
依照第12條規定,國民法官的來源是年滿23歲,在轄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,經隨機抽選方式的國民。但排除三類情形:

第一:特定情形
褫奪公權、公務員受免、撤、休、停職處分中、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、刑案在身尚未確定、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判刑確定、緩刑、緩起訴期間中及期滿2年內、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期未滿2年內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中、其他身心缺陷致不能勝任職務、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尚未復權(第13條)。

第二:特定職業
包括總統、副總統、各級政府機關首長、政務人員、民意代表、黨工、現役軍人警察、法律專業人士包括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、公設辯護人及法律學科教授、司法院跟法務部的公務員、司法官或律師考試及格、司法警察(官)、未完成國民教育(第14條)。

第三:特定關係
包括被害人、被告一定範圍內親屬、有婚約、法定代理人、同居人或受僱人、曾經擔任被告代理人、辯護人、告訴(發)人、告訴代理人、證人或鑑定人、曾經參與偵查或審理,以及其他有具體事證,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之虞(第15條)。

(二)誰可以拒絕當國民法官?
第16條規定,被抽中成為國民法官之後,在下面幾種情形,可以拒卻,包括:

年滿70。
學校老師或學生。
重大疾病、傷害、生理或心理因素導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。或因為執行職務,有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之虞。
因為看護、養育親屬、生活上、工作上及家庭上重大需要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。
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,有處理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。
因生活上、工作上、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。
曾經擔任國民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5年。
曾經候選國民法官,經通知到庭未滿1年。
(三)國民法官的選任方式
備選國民法官
首先,由地方政府在年滿23歲以上、設籍4個月符合資格的國民中,抽選一定人數的「備選國民法官」,並把這份初選名冊交給地方法院(第17條)。

接著,由地方法院設置的審核小組對初選名冊加以審查正確性、排除依法不能擔任的人民,完成複選名冊。複選名冊完成後,地方法院要以書面通知複選名冊內的「備選國民法官」,他們就可能在之後的個案中,被挑選為國民法官(第18-20條)。

候選國民法官及選任程序
之後,當遇到實際案件時,法院會從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出一定數量的「候選國民法官」,確認資格後,通知他們到法院來,進行選任程序。選任程序前,這些候選國民法官要先填妥調查表交給法院(第21-22條)。

選任期日前2天,法院把當天會到的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跟辯護人,此外之前填寫的調查表也會讓檢察官跟辯護人看,但不能抄或印(第23條)。

選任這天的程序不公開,法院、檢察官或辯護人可以對候選國民法官提問,檢辯雙方可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不選任特定人、也可以不附理由最多排除4位(第25-28條)。

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
最後,法院再從剩下的候選國民法官中,抽選出6位國民法官跟1-4位備位國民法官,備位國民法官是為了避免國民法官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,依序遞補國民法官。

(四)法院可以設專庭審理
新法第6項規定行國民法官之案件,法院可以設定專業法庭辦理,如果法院設有專庭,案件就會分由專庭審理。

二、適用案件:非少年犯、毒品案件的重罪
依照第5條規定,除了少年犯、毒品案件外,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,「應行」國民參與審判。

但第6條規定有5種特定情形,法院可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。包括:

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。
對於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、八親等內血親、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、家屬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。
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,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。
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,且依案件情節,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。
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。
三、卷證不併送(起訴狀一本)
現行檢察官起訴到法院時,都會附上整個偵查卷宗,裡面包含所有證據,也因此法官在開庭審理前,都已閱覽全卷。

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: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,檢察官起訴時,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,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。」

在國民法官案件中,檢察官可以給法庭的,只能有起訴書,證據則要經過開示來提供。這是因為國民法官時間有限,也欠缺專業訓練跟經驗累積,事先閱卷會造成國民過重負擔,造成法官跟國民法官間的資訊落差,也無法排除因此產生的預斷。

職業法官和國民法官會在審判程序中同時接觸證據資料,這裡需要後面將提到的「證據開示」加以配合。

(一)準備程序
準備程序得以受命法官一人,在公開法庭進行,參與者有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跟輔佐人,國民法官此時原則上還未選出。

新法第51條要求檢察官跟辯護人相互聯絡確認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、被告陳述或答辯、本案爭點、證據調查等。

辯護人也應該在第一次準備期日之前,和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,整理爭點。法院則可以在準備程序之前,聯繫檢察官、辯護人以協商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。

(二)證據開示
由於國民法官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,起訴時只有一紙起訴狀,原本司法院版草案是採取三階段證據開示,但最後通過的版本是一次全面開示。

新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:「檢察官於起訴後,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。」

開示可以理解為「提供」,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,也就是提供本案之卷宗及證物的意思。換言之,在國民法官案件,之後被告跟辯護人要向檢察官閱卷,而不是向法院。

四、證據適時提出
第64條規定,當被告、檢察官跟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,不能再聲請調查證據,法院應駁回證據調查聲請,除非符合下述6種情形:

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,且法院認為適當。
準備程序終結後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。
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。
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。
非因過失,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。
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。
五、審判期日對國民法官的訴訟照料:說明跟釋疑
第66條規定,在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宣誓後,審判長應說明相關事項,包括:

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。
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、義務、違背義務之處罰。
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。
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。
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。
其他應注意之事項。
原本司法院的草案是讓審判長在訴訟進行中,如果認為有向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時,應該進行中間討論。

但最後通過的版本,則把發動的權力交給國民法官,在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,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就審判長應說明事項有疑惑者,得請求審判長釋疑。

專屬職業法官事項
雖然最後的事實認定、法律適用及科刑是由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共同表決,但有4件事情專屬法官合議決定,包括:

證據能力的判斷。
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判斷。
訴訟程序的裁定。
法令的解釋。
但國民法官如果有疑義,得請求審判長釋疑(第69條)。

六、審理過程
(一)開審陳述(第70條)
因為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卷宗,檢察官要在調查證據之前,先向法庭說明待證事實、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、次序跟方法,以及聲請調查證據跟待證事實的關係。如果被告跟辯護人有證據聲請調查,應該接著跟法庭說明。

(二)國民法官也可以訊問證人、鑑定人(第73條)
和刑事訴訟法中受命或陪席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相仿,調查證據過程中,國民法官可以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、被告、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。

七、終局評議
「終局評議」是由法官跟國民法官一起參與,依序由國民法官跟法官陳述事實認定、法律適用以及科刑意見。

之後再進行評決,有罪需要達到2/3以上,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,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意見決定,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;但死刑則要達到2/3以上。

另外一個限制是,不管是有罪2/3或科刑過半、死刑過2/3的票中,至少要有1票來自職業法官。換言之,即便6位國民法官都認定有罪,但沒有任何一位職業法官加入,最後還是無罪。

在科刑評議時,如果發生歧異的意見,而沒有辦法達到過半意見時,從最不利被告的意見開始算入次不利的意見,一直達到半數為止。

舉例來說,判8年有4票、7年3票、6年2票,原本並沒有任何一個科刑意見過半,但從最不利被告的意見8年算入次不利的7年,加起來就有過半的7票。

八、即時宣判、判決理由後補
第86條規定,當終局評議結束後,除非有特殊情況,不然應該即時宣示判決,朗讀主文、說明意義。

宣示後30日內,應該交付判決書原本給書記官。新法中也強調對判決書的簡化,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的理由。

九、上訴二審及再審
不只是在準備程序之後的證據調查聲請受到限制,在上訴之後,除非特殊情形,否則也不能再聲請證據調查。

此外,上訴審並沒有國民法官,而是由職業法官審理,新法要求上訴審應尊重國民法官的審判結果。

第91條指出: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,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。第92條第1項但書則指出:關於事實認定,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,顯然影響於判決者,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。

再審方面,第93條規定:「判決確定後,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,足以影響原判決,亦得聲請再審。」

「亦得聲請」,是指原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當然還是可以用,這邊只是新增一個因應國民法官制度的再審事由。

十、刑事與行政處罰
(一)影響裁判
因為本法所新增的刑事責任包括國民法官收賄罪、行賄罪、洩漏評議、職務上知悉或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秘密罪、為影響國民法官或事後報復而犯罪,加重其刑(第94-97條)。

(二)國民法官個資保護、禁止刺探
任何人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個人資料,無正當理由洩漏者,會有刑事責任(第98條2第1款)。

此外,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,也會有刑罰(第98條2第2款)。

(三)行政裁罰
有幾種情形,法院可以科處3萬元以下罰鍰,包括:

候選國民法官(第99條)
當法院寄發調查表給候選國民法官填載時,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填載後提出於法院。
候選國民法官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在選任期日到場。
選任期日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。
國民法官(第100-102條)
拒絕宣誓。
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。
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,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。
違反審判長維持秩序命令。

資料來源:一起讀判決